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银座集团**,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因涉嫌行贿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达到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的目的,联系了鞍山市机电配件厂劳资员葛某某(另案处理),让葛某某为其办理退休。2007年的一天,侯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光市场附近的合府肥牛饭店给予葛某某好处费5万元。葛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其余3万元给了鞍山市纸箱厂劳资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将3万元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给予鞍山市社保局相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陈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李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同年,葛某某同林某某、刘某某等相互勾结,为侯某某在鞍山市机电配件厂办理了虚假退休手续。使侯某某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51303.56元,侯某某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鞍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林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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