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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蓟县**镇**村**排**号,住天津市**楼小区**栋**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0月在天津市**楼小区**商铺**号开设“**”(晨光楼店)蔬果店。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地址在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注册商铺进行经营。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软件冒充新用户,并采用在其经营的商铺不实际发货的方式骗取该平台首单补贴共计人民币2.6余万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平台系该公司运营的送餐软件。该平台上名为“**”(晨光楼店)的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人侯某某,其通过制造虚假订单的方式骗取平台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商户“菜老包(晨光楼店)”累计骗取“**”平台补贴款2.6余万元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

5.手机截屏,经被告人辨认,证明其伙同他人利用虚假订单骗取补贴款并进行分赃的事实。

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黎

检察官助理  郑宝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2061****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律援助律师,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何汝玫,联系电话1347250****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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