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街**号**门,因涉嫌诈骗罪,经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沈河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沈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为驾校教练、能给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通过伪造抚顺**驾校和沈阳**驾校的公章和合同,给被害人开具虚假的三联据等手段,采取现金支付、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学车费用,涉案被害人达到17人,涉案金额共计63600元人民币,以上犯罪所得用于偿还被告人侯某某个人所欠的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害人伊某某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2)被害人朱某某等签订的虚假驾校培训合同、虚假收款收据;
(3)抚顺**驾校、沈阳**驾校营业执照、合同、公章、收据对照本;
(4)电话查询记录;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身份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为驾校教练、能给他人办理驾驶证等事实,通过伪造抚顺**驾校和沈阳**驾校的公章和合同,给被害人开具虚假的三联据等手段,采取现金支付、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学车费用,骗取
(1)被害人周某某5200元人民币;
(2)被害人高某某3300元人民币;
(3)被害人焦某某3200元人民币;
(4)被害人康某某4300元人民币;
(5)被害人姚某某3400元人民币;
(6)被害人卜某某3200元人民币;
(7)被害人蔡某某5000元人民币;
(8)被害人朱某某5000元人民币;
(9)被害人梁某某5000元人民币;
(10)被害人郑某某3400元人民币;
(11)被害人吴某某3200元人民币;
(12)被害人寿某某3600元人民币;
(13)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人民币;
(14)被害人孙某乙3000元人民币;
(15)被害人伊某某3000元人民币;
(16)被害人郭某某3600元人民币;
(17)被害人李某某3200元人民币。
全案涉案被害人17人,涉案总金额共计63600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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