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泰兴市**饭店厨师,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庄**。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11 月10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虚构其需前往昆山处理贷款等事实,借得袁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S****的白色东风风行景逸X5小型普通客车后,使用袁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于2020年9月1日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昆山市**镇**二手车车店,扣除手续费人民币0.2万元,所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被其用于赌博、足疗消费等。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支付被害人袁某某赎车款人民币3万元,现该车已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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