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0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浮山县**镇**村**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 年1 月7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杭州市等地,采用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恋爱交友,并谎称自己生病、住院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柳某某、翟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柳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翟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何昌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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