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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街**号**门**室,暂住本市**路**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9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述该法院对侯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23日该院决定将侯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20年3月5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任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侯某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路**号处,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26克)交给任某某,任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任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等事实。

2.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并缴获毒品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数量、重量及处理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地点、缴获的赃物、称重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特征、重量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被告人侯某某与任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二人约定交易毒品冰毒的价格、数量、地点等事宜。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任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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