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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二次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3g,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居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25栋2单元楼下门口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场侯某某先交付了约0.1g海洛因给吴某某并收取现金600元,后又在当日中午将余下的约0.1g海洛因交给吴某某;

2.5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居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25栋2单元楼下门口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侯某某卖给吴某某约0.1g海洛因,侯某某收取吴某某60元现金,吴某某拖欠侯某某毒资240元。

同年6月18日凌晨12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对侯某某进行尿液现场取快速检测试剂(吗啡)检验,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0月21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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