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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号,住深圳市宝安区**村**栋**。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30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随后,孔某某将毒资人民币8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侯某某。侯某某联系他人将毒品投放至本市罗湖区**路**号旁花坛边后便通知孔某某前往收取毒品。同日21时许,孔某某前至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净重0.37克)后被罗湖公安分局民警缴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2月1日,侯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毒;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3.证人证言: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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