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6********,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县**镇**村后坑内楼山上桉树林砍伐作业区内作业,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其车后情况,致该货车碾压到后方人员顾某某,造成顾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顾某某因胸腹部受碾压致肝脏多处挫裂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相关责任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泽海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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