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己的切杆机在修武县**镇**村王某某的玉米地里作业时,未能看到正在地里收玉米的薛某某,致使切杆机将薛的右上肢及胸部致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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