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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9年11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己的切杆机在修武县**镇**村王某某的玉米地里作业时,未能看到正在地里收玉米的薛某某,致使切杆机将薛的右上肢及胸部致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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