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大街****号楼**单元**室,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崔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个人承包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一民宅的外墙保温工程,并雇佣崔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0岁,吉林省人)在施工时从钢架上坠落,当场死亡。王某某当日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无安全网等设备,侯某某存在安全监管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侯某某后被查获。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 李奕萱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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