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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兰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家属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府成立兰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经理。公司营运其间,被告人侯某某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采用发传单等方式,以投资理财,许以高额利息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与82名投资群众签订133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565000 元、返还利息111055 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6453945元。2015年1月底,被告人侯某某逃匿。2019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报案人崔某某主动退回其在兰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款9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1911页;

    3.涉案款9876元及电脑等物品现扣押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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