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县人民法院依据孙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5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候某某编号为1406561005、1406561006两台塔机。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526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候某某清偿孙某某299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候某某未能履行该调解书,2017年9月26日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6民初1198-3号民事裁定书对候某某名下查封的该两台塔机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并责令候某某负责保管。2018年8月23日,孙某某向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候某某一直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将候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冀0526执402号通知书和罚款决定书,要求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查封的两台塔机交付,并对其罚款10万元,但候某某一直未将所查封的两台塔机交付至任县人民法院,也未上缴罚款。另查明,在任县人民法院对该两台塔机查封期间,候某某在未向法院报告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2018年8月11日将被查封的两台塔机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任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岭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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