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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拘禁、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窝藏罪)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区**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窝藏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晚20时,被告人侯某某指使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强行带至廊坊市安次区**镇**村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中,非法限制被害人钟某某的人身自由至2019年1月20日14时,这期间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侯某某系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住所帮助逃避打击。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刘某甲住所时发现沙发旁黑色皮包内有白色晶状物,随即扣押,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24.33克。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宋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为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逃避打击的帮助,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居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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