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侯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50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队。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22时起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和牛海舟、颜麟骅、李大伟、金立军、朱大连(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区**镇**街**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下车之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将其强行拖拽进朱大连驾驶的轿车内,并带至江苏省苏州地界,由牛海舟、颜麟骅电话联系其家属索要蒋某某欠款。被害人蒋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被告人侯某某等人的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因债务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已判决的牛海舟、颜麟骅、李大伟、金立军、朱大连的历次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蒋某某被非法拘禁索债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解救被害人蒋某某被非法拘禁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制作的伤势照片、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体表擦伤面积20.0cm²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侯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牛海舟、颜麟骅等五人分别被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和牛海舟、李大伟等人,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