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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叙州**********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6时,被告人侯某某携带滚钩19颗、钩杆1根、铅坠18颗,在宜宾市叙州区**镇长江边,用滚钩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长江野生河鱼白鲢一条,被正在巡逻的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发现,经称重,捕获渔获物重2.103千克,经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其使用工具为禁用工具。侯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进行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捕获渔获物重2.103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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