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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村第**村民小组,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网目尺寸为10mm的“地笼王”渔具,在松澧洪道南县**镇**村码头水域内投放5个“地笼王”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渔获0.685千克。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侯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南县农业农村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保存清单、户籍资料;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认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卫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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