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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六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8月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加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2月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9日,翁某某通过挂靠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人民币1020万元的价格公开竞得龙江南路C地块一、地块二的工程石方。工程由翁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共同经营,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现场管理。2015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先后向福清市宏路街道溪下村、龙江街道小南洋村共计租赁面积16.412亩的土地用于堆放竞得的工程石方。同年8月7日,翁某某通过**公司向福清市政府申请获批临时使用上述租赁地块附近的一块面积13.236亩的地块,作为石方临时堆场及加工用地,用地期限两年。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工地工人使用挖掘机等工具,在上述龙江街道小南洋村及宏路街道溪下村交界处开采两侧山体建筑用凝灰岩,并在上述石方加工场加工后进行售卖。经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鉴定,被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凝灰岩矿石资源储量43689.5m3;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开采的建筑用含晶屑玻屑凝灰岩坑口价格为45元/m3,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66027.5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19日起,被告人侯某某向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所造成的矿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027.5元,积极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1979348元并签署生态损害修复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租赁土地补偿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山地转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进账单、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许可证、通知、专题会议纪要、委托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乙、洪某己、翁某某、陈某丙、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196602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守勇

检察官助理:刘彤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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