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4********,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胡同**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胡同**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15日夜间,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分三次盗窃栾伟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大棚彩钢瓦、方管、三角支架、换风扇等物品。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6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侯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侯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新刚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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