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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侯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罗某甲(已判刑)的妻子侯某壬在装修自家房屋的水泥运输车经过邻居罗某乙家门前水井时,罗某乙以运输车会压坏水井为由拒绝水泥运输车通过后,与罗某乙发生争执,并被罗某乙打伤。当日,桂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处理此事,并将罗某乙传唤至桂阳县公安局问话。当晚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与侯某丙(系罗某甲妻弟)、侯某丁(系罗某甲妻弟)、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桂阳县**乡**村找罗某乙协商,因罗某乙已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协商未果。

11日早上,被告人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到湖南省桂阳县,与侯某丙、侯某丁等人赶到**村一起将罗某乙家水井超过地面部分的水泥敲毁。当日中午,罗某甲请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罗某丁(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桂阳县樟木圩一饭店内吃午饭,并提出填埋罗某乙家水井的想法,得到在场吃饭的众人同意后,罗某甲授意侯某丙去弄一车泥土用于填井,侯某丙便联系侯某壬拖运一车泥土到**村。之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罗某甲因故未参与)十余人于当天14时许来到**村填埋罗某乙家的水井,侯某庚与侯某己还在罗某乙家屋后找来一桶粪便倒入水井内,侯某丙等人将侯某壬运来的一车泥土倒入水井中将井填埋,致使该水井被完全破坏无法再使用。罗某乙的侄子罗某丙得知有人破坏水井后,便联系雇工蒋某某去现场拍摄取证,侯某丙等人发现蒋某某在拍摄视频便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手机,删除了拍摄视频后归还。随后赶来的罗某丙、张某某(系罗某乙妻子)也被侯某丙等人打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丙因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头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受伤照片及病历资料、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罗某乙、罗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罗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20年2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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