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27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院金座**号楼*,现住河南省平顶山新城区***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候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18,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花园小区**号楼*楼***房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8******53X,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县政协委员,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038,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部部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30,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部部门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庄*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庄租住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7******036,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南**小区*号楼**娄**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9******678,汉族,小学文化,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侯某丽,女,1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6******54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院*号楼*单元,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101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1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侯某甲、申某某、候某乙、李某某等人为索要公司债务,将王某乙及儿子王某丙从其家中带至平顶山市新城区卫校对面的小宾馆内。次日,王某乙前往郏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用于还账,被告人侯某甲、申某某、候某乙、李某某等人将王某丙带至郏县新阳光酒店房间内等待王某乙;2015年2月7日18时许,因王某乙告知未取得贷款,被告人侯某甲、候某乙、李某某、申某某等人对王某丙实施殴打。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索要公司债务,在宝丰县西环路明亮车行店门前对王某乙、王某丙喷辣椒喷剂,并用棍棒对王某乙、王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将王某乙、王某丙强行带上车后拉至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对王某丙实施殴打。
3.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等人驾车在南阳市南召县五朵山景区发现徐某某,为索要公司债务,被告人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等人强行将徐某某拉上车,后将其带至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担保公司旁边的美佳乐超市,被告人王某某将徐某某的路虎车开至平顶山宾馆后扣押。在美佳乐超市内徐某某用刀将侯亚乐划伤并持刀劫持孙某某让其报警。期间,被告人候某乙等人对徐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4.2015年8月份,被告人候某乙、孙某某为索要公司债务,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阳光小区对面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候某乙等人多次殴打、恐吓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候某乙、申某某、丁某某开车将李某乙带至平顶山白龟山水库边进行威胁。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安排李某某、候某乙、申某某、丁某某跟随并看管李某乙。
5.2015年9月9日19时许,为索要公司债务,被告人侯某甲、丁某某、候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在平宝快速通道杨庄段海宝集团门口红绿灯处逼停被害人胡某某车辆,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某拉至别克GL8车上后带至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公司。在昊源公司内被害人胡某某钱包内的6500元现金被强行拿走,工行卡上的49500元现金被强行用POS机刷掉。被告人候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共计56000余元抵充欠朋友李某乙的借款,候某乙等人还逼迫胡某某在写好的合同上签字,并将胡某某驾驶的豫DVZ566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强行扣留用于抵押欠款。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6.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候某乙、丁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丁某乙家中要账,丁某乙报警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出警将双方带至分局调解。在公安分局期间,丁某乙被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开车强行带至白龟山水库边威胁丁某乙签订还款担保合同,被害人丁某乙妥协后被带至汇金投资担保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还款协议书。因丁某乙无力还钱,当晚被告人候某乙、丁某某负责看管丁某乙,等待丁某乙筹钱。次日中午,丁某乙让其前夫游某某送信用卡到现场,被对方用POS机刷走30000元钱,对方又从丁某乙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内刷走55000元钱,之后被告人将丁某乙驾驶的豫A217CX丰田越野车抵账后让丁某乙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分别到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甲、候某乙、王某某、申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丁某乙的陈述;
3.证人游某某、王某丁、樊晓强、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候某乙、王某某、申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叶县隆皓宾馆,被告人候某乙、申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舞钢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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