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楼**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超市(**路**城)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大厦**栋**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起,被告人侯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卖淫嫖娼窝点(嫖客挑选卖淫女的地点先后在**路**号**公寓**路**号**大厦**室),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和吴某甲(另案处理)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侯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嫖资,被告人葛某某、解某某负责接应嫖客,吴某甲负责望风、为卖淫女开车。
2020年1月8日晚,民警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8232、8233、8223房间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王某某、党某某、田某某及嫖客于某某、张某乙、吴某乙,在附近抓获已完成嫖娼行为的李某乙、刘某某、黄某某,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抓获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解某某及卖淫女李某甲。民警在**路**号**银行门口抓获负责接应嫖客的被告人葛某某,在**路**路附近**银行门口的轿车内抓获负责望风的吴某甲。
到案后,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以及被告人侯某甲是老板、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嫖资等事实。
2.证人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以及被告人侯某甲负责后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嫖资、被告人葛某某负责接应嫖客、被告人解某某还负责打扫卫生、吴某甲负责接送等事实。
3.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吴某乙、李某乙、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嫖资、被告人葛某某、解某某负责接应嫖客等事实。
4.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及被告人侯某甲负责让其挑选卖淫女、被告人葛某某、解某某负责接应嫖客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民警抓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某、于某某、党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吴某乙等人及缴获被告人侯某甲等人手机、账本、钱款等事实。
6.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聊天、支付记录及截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等人介绍卖淫的事实及卖淫女、嫖客的聊天、支付记录等。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李某乙等人因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等人到案经过。
9.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葛某某、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为被告人侯某甲辩护)。
辩护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葛某某辩护)。
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为被告人解某某辩护)。
值班律师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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