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甲,绰号老偏,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绥化市**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栋**室。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栋**单元**室。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栋**单元**室。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绥棱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绥棱县**水汇**室。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翰轶,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棱县**水汇。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大街**栋**单元**室。2012年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绥棱县**水汇。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绥棱县**水汇。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东街**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窝藏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侯某甲、苏某某、钟某某、刘某乙、黄翰轶、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窝藏罪,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窝藏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7年4月,绥化市北林区居民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侯某乙、苍某某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新野迪吧与北林区居民李某乙等多人相遇,因王某乙(绰号“大坑”)以前在网上同李某乙(已判刑)的手下“小弟”互相辱骂过,李某乙等人对王某乙、王某丙、侯某乙、苍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同年5月7日中午,王某乙、王某丙、大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北林区正大街口将与李某乙结伙的马某甲(马东子)殴打。下午15时许,得到李某乙一伙人在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口前附近消息的李某丙(已死亡)等人,纠集同在金水河浴池的乔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邱某某(在逃)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辆,携带枪刺、砍刀、铁管等凶器来到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前道路西侧。这时李某乙纠集马某甲、汤某某、翟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开山刀、日本战刀、枪刺、镐把等凶器乘坐出租车已到北林区西直南五路林业技工学校门口前附近道路东侧,李某乙一伙携带凶器冲过来,双方互相殴打,发生械斗。在此过程中李某丙腿部被扎一刀。乔某某手拿砍刀、与携带枪刺、铁管的张某乙、邱某某向南跑,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持械见对方人多,逃离作案现场,次日逃亡山东寿光等地。在双方械斗过程中,致李某丙死亡、汤某某轻伤、翟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犯乔某某、张某乙、李某丁等的供述;
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二、容留卖淫罪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钟某某、苏某某经营绥棱县悦海隆廷水汇过程,任命刘某乙为总经理,任命黄翰轶为技师部经理,为招揽生意、非法牟利、指使刘某乙、黄翰轶、孙某某招募、容留按摩女丛某某、龙某某、马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张某丙在悦海龙廷水汇内从事“口淫”等方式的卖淫活动。现已查实按摩女刘某丙分别与李某戊、马某丙各发生“口淫”行为一次;按摩女龙某某与刘某丁发生“口淫”行为二次;按摩女马某乙与马某丙发生“口淫”行为一次;按摩女从某某与林某某发生“性交卖淫”行为一次。从事卖淫活动的按摩女由被告人黄翰轶、孙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协助核算上述按摩女的账务、工资等事务。
被告人侯某甲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乙、黄翰轶、孙某某、王某甲、吉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丛某某、马某乙、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钟某某、苏某某、刘某乙、黄翰轶、孙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三、窝藏罪
2018年4月,被告人侯某甲、关某某、吉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侯某甲指使关某某将闫某某送至绥棱吉某某处,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在绥棱县悦海龙庭水汇509房间为闫某某提供隐匿处所。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吉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持械结伙斗殴,致使李某丙死亡,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钟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吉某某、黄翰轶、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容留他人卖淫,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钟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吉某某、黄翰轶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关某某、吉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为其提供住所逃避法律制裁,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吉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乙、吉某某、黄翰轶、孙某某、王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关某某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黄翰轶、刘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关盘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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