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侯某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街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兵,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兵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高淳区**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荡**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小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荡**号。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公司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加工工作,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奚海清、费婷、周文凯(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于2003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专转本教育培训(侯某丁为法定代表人,占股95%;被告人侯某甲任监事,占股5%),在江苏省内多地设有招生网点。侯某丁主要负责公司人事、财务及师资等内部业务,固定员工的招聘和工资发放由侯某丁审核把关,被告人侯某甲负责公司开拓市场、处理**教育各地区网点与其他同行的竞争矛盾等事务。2008年开始,被告人侯某甲在苏锡常地区开拓招生市场的过程中,陆续结识被告人王兵、黄某甲等人,并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招揽被告人王兵、黄某甲为自己的员工。被告人侯某甲安排被告人王兵作为自己的专职驾驶员及私人助理,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在苏州地区协助当地招生负责人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同时,被告人侯某甲在遇到**教育的竞争矛盾以及私人矛盾时,便纠集被告人王兵、黄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非法手段打压对方。
2011年开始,被告人王兵、黄某甲陆续离开被告人侯某甲自行在社会闯荡,但被告人侯某甲为维护好彼此关系,遇事方便差遣,给予被告人王兵、黄某甲一定费用并继续对二人生活给予关照。2014年,被告人王兵、黄某甲混迹于江苏省昆山市,并在当地与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和石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往密切。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遇到**教育的竞争矛盾以及私人矛盾时,便多次指使被告人王兵、黄某甲后,由被告人王兵、黄某甲从昆山带领上述被告人共同前去采用暴力殴打、威胁恐吓、课堂阻扰上课等非法手段摆平矛盾事情。事后,被告人侯某甲会给予被告人王兵、黄某甲等人一定辛苦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了以被告人侯某甲、王兵为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等人为恶势力成员的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14年10月22日下午,南京**教育江宁点招生业务员宋某甲(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学院发放招生宣传单时,与南京**教育的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宋某甲回去后向王某乙(另案处理)报告,王某乙遂将此事向被告人侯某甲电话汇报。被告人侯某甲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兵带人殴打对方。
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兵受被告人侯某甲指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朱某甲、黄某乙等人从苏州前往南京,在王某乙、宋某甲的指认下,至南京市江宁区**道**教育机构的办公室,被告人王兵、黄某甲、王某甲、朱某甲、黄某乙分别采用持玻璃杯、笔记本电脑等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办公室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金雨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孟某某两人轻微伤。此后,被告人侯某甲听闻**教育喊人报复,遂又纠集返途苏州的被告人王兵等人准备打架,后因故未遂。
事后,被告人侯某甲出面赔偿人民币1万元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5、6月,原南京**教育无锡分部负责人余某某离职,至江阴开办**教育机构从事专转本培训,并将之前一直跟其招生的兼职胡某某招徕至**教育机构,负责在江阴**学院招生。被告人侯某甲知晓后,指使并带领被告人王兵、黄某甲、黄某乙和石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暴力殴打、威胁恐吓、课堂阻扰上课等非法手段进行打压,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为: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获悉被害人余某某在江阴**校一教室内组织学生培训后,指使被告人王兵、黄某甲和董某某三人至现场进行查看并视情况进行阻挠。董某某在教室内看到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聘请的孙某某老师在给十六名学生上英语培训试听课后,即冲上讲台不让孙某某老师继续上课,并质问听课的学生。同时,被告人王兵、黄某甲则遂逐一询问在座听课的学生,并查看其手中的教材。被告人王兵、黄某甲和董某某在检查未果后离开,致使培训课被停20多分钟。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得知被害人胡某某还在帮被害人余某某开办的**教育机构招生,即赶至无锡带领他人前往学校寻找被害人胡某某。随后,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在江阴**学院**系**楼**教室找到正在发宣传资料的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侯某甲抢下被害人胡某某手中的宣传资料,以扇耳光、脚踹等方式殴打胡某某,并威胁其不得继续跟着被害人余某某做专转本教育。
(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纠集被告人王兵、黄某甲、石某某等人至江阴**街道**村**号**楼被害人胡某某暂住地,找到被害人胡某某后,并让其联系被害人余某某过来,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甲至楼下望风。被害人余某某到后,被告人侯某甲、王兵和石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同时,被告人侯某甲威胁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二人关机不得报警,并威胁被害人余某某不准再做教育机构。被害人余某某妻子牟某某报警后,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黄某甲发现警车,即上楼通知被告人侯某甲,后被告人王兵和石某某二人先行离开。因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未敢报警称被对方殴打、威胁,警察在登记被告人侯某甲、黄某甲二人身份后即让双方离开。
2.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侯某甲因妻子周某某与史某某在南京江宁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口角一事迁怒于史某某夫妇,遂纠集被告人王兵等人前往殴打报复。2014年11月3日,在南京江宁区**街道**街**号交警中队门口,被告人王兵在被告人侯某甲的纠集下,带领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前往,期间,侯某丁与史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兵带领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对史某某丈夫王某丙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故意伤害
2011年1月24日下午14时46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怀疑侯某丁前夫吕某某在南京**教育做总会计期间挪用资金,遂纠集被告人王兵、黄某甲,至南京市玄武区**街道南京**大学校园内,强行将吕某某带至其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寓家中,因吕未承认私自挪用公款,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对吕拳打脚踢,后侯某丁至现场,当晚17时许,侯某丁、侯某甲等人将吕某某扭送至鼓楼分局经侦大队。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鉴定,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病历、诊断报告、报警记录、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3年11月,庄某某因赌博输钱,向被告人黄某甲借得总计13万元的高利贷,后无力偿还,一直躲避在外。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带领多名男子至昆山**镇**村**区**号庄某某岳父陈某某家逼债讨。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入住被害人陈某某家五晚,逼迫陈某某帮庄某某偿还13万元债务才罢。
2.201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为帮王某丁向无锡**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唐某甲逼讨借款,多次带“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惠山区**街道**园区**号唐某甲厂内、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门**号唐某甲家中逼讨债务,唐某甲归还7、80万元后才罢。
(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纠集“掌某某”来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区**号唐某甲厂内向唐某甲逼讨债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掌某某”以赖在唐某甲办公室内不走的方式逼讨债务,唐某甲开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甲以开车跟随,并指使“掌某某”坐在唐某甲车内的方式继续向唐某甲逼讨债务,持续时间达2、3个小时,后因唐某甲将车开进派出所作罢。
(2)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纠集“掌某某”来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区**号唐某甲厂内向唐某甲逼讨债务,因未找到唐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掌某某”遂将一辆苏B****8越野车堵在厂门口,影响厂内外车辆进出持续半小时,直至有人报警后离开。
(3)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不上唐某甲后,遂纠集“掌某某”等人在其一辆苏B****8越野车玻璃上贴满写有“老赖唐某甲欠债还钱”字样的A4纸,并提前在高音喇叭内录好“老赖唐某甲,欠债不还”的声音,开车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区**号唐某甲厂附近、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门**号唐某甲家附近,进行展示、播放,以制造影响力逼迫唐某甲还钱。
(4)201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纠集“掌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区**号唐某甲厂内向唐某甲逼讨债务,因未找到唐某甲,遂在厂房大门、墙壁处用油漆喷涂“唐某甲欠钱不还、老赖”等字样,并把厂门口的电子锁撬坏。
(5)2017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掌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派出所附近的一家**银行门口找到唐某甲后,以贴身跟随的方式向唐某甲逼讨债务,期间,唐某甲至**派出所内报警求助,双方调解离开派出所后,被告人黄某甲与“掌某某”仍以贴身跟随的方式向唐某甲逼讨债务,直至唐某甲归还部分欠款后离开,整个过程持续7、8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章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被告人侯某甲、王兵为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朱某甲为恶势力其他成员。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为争强斗狠,伙同他人参与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王兵在恶势力团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在共同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王兵、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朱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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