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曾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褚某某、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侯某甲与褚某某、侯某乙(另案处理)开车至邳州市**镇**路盗窃吴某甲十五袋大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蒜价格为2358元;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姬某某与侯某乙(另案处理)、侯某丙(另案处理)开车贾汪区**镇**村盗窃位某某十四袋大蒜。经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蒜价格单价为3.5元每斤。
3.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姬某某与侯某乙(另案处理)、侯某丙(另案处理)开车至邳州市**镇**村盗窃吴某乙五袋大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蒜价格为1140元。
4.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侯某甲、褚某某、姬某某开车至铜山区**镇**村盗窃彭某某货车内两块电瓶,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976元;至贾汪区**镇盗窃卢某某农用车一块电瓶,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325元。
2019年7月26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抓获褚某某、姬某某;2019年8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枣庄区抓获侯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彭某某、卢某某、位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侯某乙、侯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侯某甲、褚某某、姬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褚某某、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褚某某、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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