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87********,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80********,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19日因本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10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二次补查后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依法纠正漏捕被告人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并及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溜门破锁等方式在承德市范围内单独或结伙实施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凌晨,赵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村**沟孙某某铜铁矿内盗窃变压器铜芯一台,涉案价值8.101.50元。
2、2018年6月6日15时许,侯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数码手机店盗窃vivoX21i全新智能手机一部,价值2699.00元,案发后按价购买。
3、2018年5月15日凌晨,赵某某、胡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村龙潭沟姜某某铜铁矿内盗窃变压器铜芯一台,涉案价值9.564.78元。
4、2018年9月25日凌晨,侯某甲伙同赵某某、娄某某、胡某某在滦平县付营子乡**生物有限公司院外盗窃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4.100.00元。
5、2018年12月份凌晨,侯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建筑工地库房盜窃电缆线、焊把线等物品,价值10.393.60元。
6、2019年3月4日凌晨,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胡某某在丰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房盜窃电缆线等物品,得赃款4.000.00元。
7、2019年3月18日夜间,侯某甲在滦平县张百湾镇***村易地扶贫搬迁工地库房盗窃废旧钢筋及废铁,并卖至丰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价值100.00元。
8、2019年3月19日凌晨,侯某甲伙同赵某某、娄某某在丰宁县大阁镇***高层建筑工地库房盗窃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获赃款3.000.00元,后将电缆线卖至丰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
9、2019年3月19日凌晨,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在丰宁县****综合楼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经纬仪、水准仪、对讲机等物品,价值13.868.75元。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卖至丰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
10、2019年3月26日凌晨,侯某甲伙同赵某某在丰宁县大阁镇****村刘某某库房盗窃电缆线、白酒等物品,并卖至滦平县一废品收购站处,价值4.120.00元。
11、2019年3月27日凌晨,侯某甲伙同赵某某在丰宁县大阁镇***小区施工工地库房盗窃电缆线648盘,价值86.121.00元,后将电缆线卖至丰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
12、2019年3月底,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在滦平县大屯乡**物流建筑工地库房盗窃十余盘电缆线,价值11.491.58元。
13、2019年4月3日凌晨,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在丰宁县城****建筑工地盗窃施工使用的铁卡子3000余个,价值15.900.00元,后将铁卡子卖至丰宁县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19.75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辨认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6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明知时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良
附:
1.被告人侯某甲、赵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丰宁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机2部,轿车2辆、机动车牌照3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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