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侯某甲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大道与宿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时摔倒,致自己受伤和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侯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侯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9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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