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2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6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9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桂阳县**镇**村的家里出发,往仁义镇连刘村方向行驶,途径桂阳县仁义镇大湖村路段时,借酒撒疯拦截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车,不让其离开,后小车方报警,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鉴定人侯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机动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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