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来到临海市**街道**村**坑,在**坑水库大坝下面已拆除的原养猪场干活,干活期间乱丢弃未熄灭的香烟头,造成田里茅草燃烧蔓延至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积极扑救并报警求助,之后其主动到临海市林业局交待事情发生的经过。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面积2.877公顷(43.16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81公顷(42.16亩),过火山林属于一般用材林。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临海市林业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合同、手机通话照片、案件移送函、立案登记(审批)表、询问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丙、侯某丁、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81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86****;被害单位联系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73856****;被害单位联系人蒋某某,联系电话1317513****;被害人项某某,联系电话1362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卷外证据材料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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