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清徐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杨某某和辅警马某某依法前往清徐县**路口配合事故科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有一辆晋A****Z的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马某某便将其拦住。因驾驶员即被告人侯某甲涉嫌酒后驾车,杨某某和马某某便把其带到晋A****警车后排座椅上让其等候酒精测试。期间侯某甲拒不配合,用手推攮杨某某,后又用手掐住马某某脖子,拳打脚踹。在其他民警的协助下,侯某甲被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2.证人侯某乙、杨某某、马某某、武某某、杜某某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艳刚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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