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其外甥女被毛某某儿子侵犯一事,来到毛某某租用的位于喀左县**街道**南侯某乙家大棚,欲与毛某某理论,但未找到毛某某。当时在大棚内有孙某甲、韩某某、吴某某、孙某乙四人干活,侯某甲无故用铁锹击打大棚内养殖的小鸡,随后用铁锹击打吴某某与韩某某,将韩某某手臂、吴某某肩膀与手臂打伤,侯某甲又拿起大棚内的斧头威胁孙某甲四人,并追逐孙某甲上养鸡大棚顶部,用砖头抛砸孙某甲,后侯某甲逃离现场。2020年6月15日,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手腕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侦查卷宗;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优强
检察官助理:王阿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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