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Z69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寨**号。被告人侯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时许,在临泉县前进路**酒吧内,被告人侯某甲与刘某某、吕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某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温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酒吧老板劝开。后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酒吧门口继续争吵。侯某甲走出酒吧门口时,看到温某某等人仍在跟刘某某等人争吵,遂趁乱上前对温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某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侯某甲又趁乱上前对王某某脸上打一巴掌。温某某见状,遂去追撵侯某甲。追至酒吧门前辅道时,侯某甲将温某某摔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温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侯某甲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侯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调解协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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