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7088********),以及绑定的手机卡(号码:1310502****)、U盾等一并卖给他人,为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期间,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6071794元。其中该账户转入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金额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郭荣龙
检察官:朱文秀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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