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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同案人侯某乙(在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000多元人民币)向欧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悬挂车牌、没有任何相关证件或者手续的五菱牌小汽车(经查,上述小汽车是万某某被盗窃小汽车),并于2018年9月4日将该车以94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五菱牌小汽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672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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