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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55分许,在张家口市经开区新天地小区底商北京瓷烤肉店附近,被告人侯某甲在侯某乙、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赶到现场,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周某某从瓷烤肉店出来,在瓷烤肉店南侧与被告人侯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侯某甲用手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及右手划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手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侯某丙、刘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唐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常某某、国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丹

检察官助理:裴旭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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