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西**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在临泉县**镇**街上被告人侯某甲家建房工地上,因侯某甲家与侯某乙、侯某丙家宅基纠纷一事,侯某乙、侯某丙、秦某某三人带领十余名艾滋病人到侯某甲家新房施工地上阻止施工,侯某甲及其母亲韦某某等人与秦某某、侯某乙、侯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侯某甲用刀将侯某乙、侯某丙身上多处扎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侯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侯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乙、侯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8.案发后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5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卷内光盘3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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