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茶恩寺镇**村总支委员、副×主任,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湘潭县**镇**村**组。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6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16时许,时任**村总支委员、副×主任的被告人侯某甲,前往**村**组处理因美丽乡村广场建设与村民存在的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因与被害人左某某存在不同意见,被告人侯某甲先骂了左某某是“蠢婆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殴打。被告人侯某甲因在互殴过程中被被害人左某某打了一耳光,来了气,明知左某某身后有一将近2米高土坎,仍将左某某从土坎上推下,致使左某某T3、T5、T7、T8、T10、T11、L2椎体压缩骨折,C4-7椎体、T2、T12椎体、L1、L3椎体骨挫伤等。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经湘潭县茶恩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书面谅解。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茶恩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侯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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