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晚,郴州市北湖区香榭丽舍小区2栋302室住户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谢某某一家与楼上402室住户被告人侯某甲以及周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一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侯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丙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侯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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