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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5时许,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屯**村**组刘某甲家,因土地纠纷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用自己携带的铁镐将刘某甲左腿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小腿瘢痕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赵某甲、殷某甲、王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 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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