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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园**号楼**,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9年4月至5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村,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开办了一个铁选厂进行铁粉清洗,把废水排放在附近的深坑内(沉淀后循环使用),经检测,废水中含有重金属,其中锰的含量达25.29mg/L,超过国家规定的该类企业锰的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环保部门移送案件函、检测报告、排污认定及有关说明、现场检测照片、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生产中违规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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