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101211977********,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监所检察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公诉局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担任荥阳市公安局**乡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警车管理规定,将豫A****警警用面包车借给无警车使用资格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侯某乙(与被告人侯某甲系兄弟关系)开走办私事,致使侯某乙于同年12月8日驾驶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
2、证人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婷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