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收购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候某甲伙同候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收购钢模板后将款项转入被告人候某甲微信账户。
2、2019年9月28日,候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7200元价格收购。同日,被告人候某甲微信收到候某乙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候某甲微信收到从候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3、2019年10月2日,候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6260元收购。
4、2019年10月3日,候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6580元收购。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候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收购后将款项转入被告人候某甲微信账户。
6、2019年10月10日凌晨,候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路工地盗窃六块钢模板后将其变卖给赛罕区**村口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纪某某以人民币11000元收购。经认定,六块钢模板价格共计人民币35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发票及入库出库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