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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盗窃、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绰号烂脚,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79********,汉族,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侯某甲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盗窃摩托车九部,合计价值32815元人民币

(1)2018年4月6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步行街供电局对面,盗窃刘某甲黑色迪玛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下同)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2677元。

(2)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河源市龙川县**镇**园对面的人行道上盗窃王某某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之后联系郑某某,以95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镇绰号叫“啊唆”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3132元。

(3)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工商管理局背后美团办公室门口,盗窃骆某甲蓝色幸福长雅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3078元。

(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广场路移动公司楼下,盗窃黄某甲黑色东龙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3156元。

(5)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商贸城金皇朝门口,盗窃薛某某紫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4840元。

(6)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人寿门口,盗窃黄某乙黑色丰豪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3436元。

(7)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工商银行门口,盗窃黄某丙连棕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4900元。

(8)2018 年12 月25 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与苏某某(已判刑)在龙川县**镇中山路广播电视台附近时,盗窃骆某乙白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摩托车骑到东源县**镇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4320 元。

(9)2019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龙川县**镇**路**号一栋商品楼地下停车场盗窃骆某丙一辆未上锁的豪爵牌*****男装摩托车,接着和“豆腐老”(未到案)一起将摩托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东源县**镇**村杨某甲(已判刑)。经东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时价为人民币3276元。

2.被告人侯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60余包仔

(1)2013年1月3日至2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通过罗某某(外号屈手龙)在龙川县**镇147桌球室附近以每包仔80至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丙(外号屯里)五次五包仔。罗某某得款440元全部交给了侯某甲。

(2)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通过曾某某(已判刑)在**镇顶里侯某甲家附近、大富豪酒店门口、金马酒店门口、火车站附近等地以每包仔8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把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七次八包仔、徐某丙三次三包仔、邓某某五次五包仔,共计十五次十六包仔海洛因(共约重1.36克)。侯某甲则每天提供海洛因给曾某某吸食,并包其吃住及零花钱。在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曾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丙时,现场缴获白色固体2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下同)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7克。

(3)2013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甲通过李某甲(已判刑)在家及附近、万隆商务酒店、火车站附近、老隆147桌球室等地,以每包仔7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把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二次二包仔、徐某丙一次一包仔、邓某某三次三包仔、邹某某三次三包仔,共计九次九包仔(约重0.45克)。在2013年11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现场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

(4)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在家,以每包仔15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三次三包仔,得款450元。

(5)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侯某甲在家及附近、**塘停车场、铁路桥桥下等地,以每包仔50至7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外号阿肚)约三十次三十包仔,约得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不拘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监控拍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毒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法院判决书等;

2.被害人骆某丙、王某某、骆某乙、刘某甲、骆某甲、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连报案及陈述材料;

3.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黎某丙、黄某丁、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黄某戊的证言;

4.监控视频材料;

5.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辩解与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多次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明知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对其犯盗窃罪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平

202017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7个。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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