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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和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甲、侯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先后在本市花都区花东镇京北路27-28号门前、狮岭镇河滨西路7号东侧路段、金狮大道东132-2号门前、花城街平石西路179号门前,使用剪刀等工具盗得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马某某、韦某某、莫某某、付某某分别停放在上址的车辆中的三元催化器各1个,后结伙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三元催化器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

同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甲、侯某乙驾驶小汽车,先后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十路41号南侧路段、广从九路1218号西北侧路段、广从九路1048号西侧路段、广从八路1023号南侧路段、广从八路699号南侧路段、寮采北路227号南侧路段,使用剪刀等工具盗得温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陆某某、萧某某分别停放在上址的车辆中的三元催化器各1个,后结伙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7月1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花都区南溪新村二十一巷44号215房楼下抓获侯某甲,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同案人陈某甲、侯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杏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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