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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乡***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群众。因涉嫌盗窃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其侄子侯某乙(已判决)窜至隆回县**村的机耕路上盗得浅黄色雄黄牛一头,并将牛拴住在附近山中藏匿,再继续盗窃未果。次日10时许,两被告人再次窜至隆回县***山顶塘边将一头黑色雄黄牛盗走,并将两头牛拴住在一起。当晚两人将所盗两头牛牵下山出卖,凌晨3时许途经洞口县**乡**村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予以拦截,当场抓获侯某乙,侯某甲趁机逃跑。经估价鉴定,该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所盗两头牛已被被害人陆某某、罗某某领回。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侯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2.共同作案人侯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陆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甲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礼

检察官助理:冯周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自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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