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冬天至2017年7 月25日,被告人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 “小马枪”气枪一支、“黑鹰”气枪一支,。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气枪弹丸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2.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从网上购买铅条、铅弹模具私自制造气枪铅弹2097颗。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甲制造的气枪铅弹与5.5mm气枪弹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非法制造弹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海峤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