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侯某甲利用其在贵州省榕江县一五金店购买的射钉器和在网上购买的无缝钢管进行非法加工改装,制成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击发钢珠弹的枪支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甲所改装的射钉枪应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对通过网络巡查寄递物流掌握的线索进行排查时,在外地的被告人侯某甲委托其兄长侯某乙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找到涉案枪支上缴,2020年8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
6.侦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在公安民警进行线索排查时主动交代了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其所制造的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卫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榕江县计划乡污略村一组,联系方式:1518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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