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侯金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金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侯金龙利用其在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小区售楼部任销售主管的便利,先后与谢某某、马某某等11人签订《订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收取上述11人的购房款共计138.3137万元进入其个人账户,全部用于购买“重庆时时彩”“河内5分彩”“广东1选5”等彩票。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侯金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2019年2月21日至4月26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三次收取谢某某购房款共计12.8256万元。
2.2019年3月21日至7月17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两次收取刘某某购房款13.1662万元。
3.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两次收取陆某某购房款共计12.9804万元。
4.2019年4月29日至5月5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两次收取穆某某购房款15.4634万元。
5.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两次收取马某某购房款共计15.017万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侯金龙收取马某甲购房款39万元,后向其退回26万元,余13万元占为己有。
7.2019年6月25日至7月3日,被告人侯金龙收取马某乙购房款13.7111万元。
8.2019年7月24日至8月1日,被告人侯金龙分两次收取李某某购房款共计14.155万元。
9.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侯金龙收取常某某购房款12.96万元。
10.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侯金龙收取魏某某购房款10.035万元。
11.被告人侯金龙收取伏某某购房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常某某、魏某某、马某乙、穆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金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侯金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支付的138.3137万元购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金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金龙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叶青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侯金龙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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