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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底干日故意杀人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俄底干日,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布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底干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俄底干日与被害人吉某某因金钱纠纷连续发生争吵和斗殴。斗殴过程中,吉某某先持刀捅伤俄底干日大腿,二人被围观群众劝阻后,俄底干日为报复吉某某,又购买刀具返回现场,捅刺吉某某胸、腹部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吉力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俄底干日左大腿外侧皮肤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俄底干日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在亲属劝说下于201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底干日持刀捅刺被害人吉某某,致其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俄底干日在其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6月28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和光盘9张、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

3.起诉书8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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