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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俄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在若尔盖县县城一家茶楼喝茶吃饭闲聊时,俄某某提议偷牛,尚某某表示同意,两人商定俄某某负责偷牛,尚某某负责运输和销售。当天下午,被告人俄某某在县城菜市场后的商铺购买了一根绳子,便坐出租车回**村,将离他们寨子差不多一公里处牛群中的两头牛关进旁边的牛圈,绑住牛角,然后给尚某某打电话,让他前来装车。尚某某得知俄某某偷牛得手的消息,便立即联系松潘的牛贩子闫某某,并驾驶车牌号为川UW****的皮卡前往俄某某偷牛地点。晚上十点左右,两人用绳子分别将两头牛的脚绑住,装上车盖好篷布,凌晨两三点运至松潘县,被告人尚某某再次联系牛贩子闫某某,以每头牛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所得的赃款除去开支两人予以平分。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俄某某再次产生偷牛的想法,在第一次买绳子的商铺附近购买了一根绳子,打出租车回**村偷牛。在其居住的寨子往九寨沟方向名叫“**”(音译)的远牧点偷得两头牛并拴树上后,打电话告诉尚某某,让他前来装牛。尚某某联系第一次买牛的牛贩子闫某某并驱车前往俄某某偷牛地点,两人同样使用与第一次装牛的方法将两头牛的脚绑住,装上尚某某车牌号为川UW****的皮卡车,盖上篷布,连夜运至松潘县,以每头牛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又一次出卖给牛贩子闫某某。所得的赃款除去开支两人依旧予以平分。

2019年11月14日,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四头牛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四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3600(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元。

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肆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两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俄某某、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若尔盖县**乡**村**组**号,电话号码:1828372****;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若尔盖县**乡**村**组**号,电话号码:1518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及其所列物品

8.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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